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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依据客观标准,存在基于清晰事实的对于常识产权刑事违法行为的“合理嫌疑”,中国应要求行政部门将案件移交刑事执法。
二、美国确认,美国相关部门有权将适当的案件提交刑事执法。
第1.27条 达到阻遏目的的处罚
一、双方应规定足以阻遏未来常识产权窃取或侵权的民事救济和刑事处罚。
二、中国:(一)作为过渡措施,应阻遏可能发生的窃取或侵犯常识产权的行为,并加强现有救济和惩罚的适用,按照常识产权相关法律,通过以接近或达到最高法定处罚的方式从重处罚,阻遏可能发生的窃取或侵犯常识产权的行为,以及(二)作为后续措施,应提高法定赔偿金、监禁刑和罚金的最低和最高限度,以阻遏未来窃取或侵犯常识产权的行为。
三、美国应致力于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与中国加强在双边常识产权刑事执法工作组框架下的交流与合作,在常识产权刑事执法方面考虑更多经验分享与务实合作。
第1.28条 判决实行
一、双方应确保其法院最终判决的任何罚款、处罚、经济赔偿支付、禁令或其他侵犯常识产权的救济措施,得到迅速实行。
二、中国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实行工作指南和实施计划以确保迅速实行判决,在本协议生效后1个月内,公布工作指南和实施计划,并每季度在网上公布实行结果报告。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可保障对于判决的快速实行,包括针对侵犯常识产权的相关判决。
第1.29条 著作权和相关权的实行
一、在涉及著作权或相关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中,双方应:(一)规定如下的法律推定: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以通常方式署名显示作品的编辑、出版者、表演的表演者或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制作人,就是该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而且著作权或相关权利存在于上述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中;(二)在符合第一项推定且被诉侵权人没有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免除出于确立著作权或相关权的所有权、许可或侵权的目的,提交著作权或相关权的转让协议或其他文书的要求;(三)规定被诉侵权人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或举证责任(在各自法律体系下使用适当的用词),证明其对受著作权或相关权保护的作品的使用是经过授权的,包括被诉侵权人声称已经从权利人获得使用作品的准许的情况,例如许可。
二、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1.30条 文书认证(“领事认证”)
一、在民事司法程序中,对于可通过当事人之间认可或以接受伪证处罚为前提的证人证言来引入或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则双方不得提出证据认证的形式要求,包括要求领事官员盖章或盖印等。
二、对于无法通过当事人之间认可或以接受伪证处罚为前提的证人证言引入或确认真实性的证据,中国应简化公证和认证程序。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1.31条 证人证言
一、在民事司法程序中,中国应给予当事方在案件中邀请证人或专家,并在庭审中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询的合理机会。
二、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十节 双边常识产权保护合作
第1.32条
与本协议常识产权章节相关的合作活动和倡议应基于可用资源,根据要求,并按照双方一致同意的条款和条件进行。
第1.33条
双方同意,加大常识产权保护双边合作力度,推动在该领域的务实合作。中国国家常识产权局和美国专利商标局将讨论常识产权双年度合作工作计划,内容包括联合项目,产业外联,信息和专家交流,通过会议和其他方式定期互动,以及公众意识领域的合作。
第十一节 履行
第1.34条
双方应在各自的法律体系和实践中,选择合适的方式履行本协议。必要时,双方应按国内法定程序,向立法机构提出修法建议。与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章节相一致,双方应确保完全履行本协议下的义务。
第1.35条
在本协议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中国将制定行动计划以加强常识产权保护,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本行动计划应包括但不限于中国为履行本章节义务将采取的每一项措施及生效时间。
第1.36条
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与本章节所规定的义务相一致。
第二章 技术转让
双方确认确保按照自愿和基于市场的条件开展技术转让的重要性,并认识到强制技术转让是一项重要关切。由于技术和技术变化给世界经济带来深刻影响,双方进一步认识到采取措施解决这些问题的重要性。
为增进双方关于技术事项的互信与合作,保护常识产权,促进贸易和投资,并为解决长期结构性问题打好基础,双方约定如下:
第2.1 条 总 则
一、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个人”)应能够有效进入对方管辖区,公开、自由地开展运营,而不会受到对方强迫或压力向其个人转让技术。
二、双方个人之间的技术转让或许可应基于自愿且反映双方个人同意的市场条件。
三、一方不得支撑或引导其个人针对其产业规划所指向的领域和行业,开展以获取外国技术为目的、导致扭曲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
第2.2 条 市场准入
对于收购、合资或其他投资交易,任何一方都不得要求或施压对方个人向己方个人转让技术。
第2.3 条 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要求及程序
一、任何一方都不得采取或维持要求或施压对方个人向己方个人转让技术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要求及程序。
二、任何一方都不得正式或非正式地要求或施压对方个人将技术转让给己方个人,并以此作为以下事项的条件,其中包括:(一)批准一项行政管理或行政许可要求;(二)在己方管辖区经营,或进入己方市场;或(三)获得或继续获得己方给予的有利条件。
三、任何一方都不得正式或非正式地要求或施压对方个人,使用或偏向由己方个人所有或许可给己方个人的相关技术,并以此作为以下事项的条件,其中包括:(一)批准一项行政管理或行政许可要求;(二)在己方管辖区经营,或进入己方市场;或(三)获得或继续获得己方给予的有利条件。
四、双方应使其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要求及程序透明。
五、双方不得要求或施压外国个人披露为证明其符合相关行政管理或监管要求所不必要的敏感技术信息。
六、双方应对外国个人在行政管理、监管或其他审查过程中披露的任何敏感技术信息予以保密。
第2.4 条 正当程序和透明度
一、双方应确保所有涉及对方个人的法律法规的实行是公正、公平、透明和非歧视性的。
二、双方应确保公布与本协议所涉事宜相关的行政程序规则,并提供实质性通报,内容至少包括程序所涉事项、适用的法律法规、证据规则及相关救济和制裁措施。
三、双方应规定对方个人有以下权利:(一)在针对他们的行政程序中,查阅证据并有实质性机会作出回应;(二)在行政程序中由律师代理。
第2.5 条 科学与技术合作
双方同意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开展科学与技术合作。
(点击附件查看协议完整内容)
